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某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5民初4141号/
陈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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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105民初4141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芝。

被告:王某龙,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某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申请费670元,由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毛心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