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丰县某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321民初4817号
原告:上海某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某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赵庄镇汉皇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斌。
被告:张某斌,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宏某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县某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上海某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28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刘敬永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琬
书 记 员杜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