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923民初4991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
被告:张某臣,男,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住东平县新湖镇马庄村28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收到该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7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李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灵芝
书 记 员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