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涟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826民初327号之二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杨文娣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沈金鑫
书 记 员崔宇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