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4民初416号/
陈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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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4民初416号

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聂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聂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甲公司起诉材料,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山东**服装厂项目租金33986.87元及支付拖欠逾期违约金15871.87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实际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山东**日用品项目租金31846.30元及支付拖欠逾期违约金1528.62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实际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聂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000.00元、律师费650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车设备用于山东**服装厂、**日用品等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被告聂某为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设备租赁期间,乙公司已支付租金102000.00元,仍有65833.17元未支付。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逾期应当按照未付租金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共计17400.49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乙公司于庭后提交答辩状书面辩称,一、关于设备具体租金金额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与甲公司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支付甲公司102000.00元。2022年4月15日因疫情工地被当地政府封禁不允许施工,因此7台机器不能施工。我公司当时与甲公司业务员许某沟通并告知对方我公司将停工15天,许某答应我公司可以减免疫情期间的设备费用并根据政府下达的通知在疫情期间的房租和租金可以减免等情况,我公司与对方业务员沟通后,取得许某同意。许某答应为我公司减免共计7台设备,每台每月1900.00元,共计115天,金额6650.00元。甲公司在本次诉求中未提到减免费用。2、我公司租用完升降车后于2023年3月28日才开始使用设备,但对方提供的账单显示我公司是从2023年2月13日开始使用并计算费用。许某于2023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咨询我公司是否开始使用设备,我公司聂某告知许某我公司并未开始使用,于2023年3月15日以后我公司工人才能上班。甲公司维修员曾在2023年3月22日给聂某打电话咨询我公司什么时候开始使用设备。聂某告知维修员我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开始使用设备。我公司工人及建设单位均可证明我公司是2023年3月28日开始使用设备。甲公司所诉金额应该减除此费用2850.00元。3、我公司使用设备期间有1台设备因自身机械故障导致暂时无法使用,我方电话告知许某后,对方答应转天便会派人来进行维修,结果10天后依旧没有派人维修,我公司电话询问许某,许某告知我公司忘记通知维修人员。二、甲公司所诉违约金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关于违约赔偿的文字说明,对方出示的补充条款我公司未签字认可,是甲公司为便于索要违约金自行缔造。2、我公司已支付对方102000.00元,根据合同要求,对方应开具发票后我公司才能继续支付租金。对方以各种原因推脱为我公司开具已付款的发票。截至2024年1月22日,我公司未收到对方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报账无法按合约付款。以此证明甲公司违约在先。三、甲公司要求聂某与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公司全权委托聂某签署,与聂某无关。四、甲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认可,本次诉讼系甲公司未开具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报账无法按合约付款,属于甲公司违约在先。合同时未说明如有违约我公司应承担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

聂某辩称,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付款的时候被告要审批,我们付一部分款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期间原告业务员问我什么时候开工,我说是3月,原告多给我们算了两个月的租金,账目也没对清。不认可支付山东**服装厂租金33986.87元,2023年3月25日前就没施工,现在具体欠付租金我不清楚。对山东**日用品项目租金也不清楚,我记得两个项目共欠约58000.00元,原告还没有开具发票,所以不付款。我是代表公司,合同也是公司签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聂某。2023年6月27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聂某变更为刘某英。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4月11日签订五份设备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高空作业车设备用于山东**服装厂、**日用品等项目施工,双方采用电子签章方式签署合同,聂某代表乙公司签名并作为承租人的保证人签名。设备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167833.17元;乙公司已支租金102000.00元,尚欠65833.17元。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未在设备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签名,该通用条款部分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同的第1页第一句即明确“本合同由商务条款以及通用条款组成”,同时合同下方的页码均标明“(商务条款)共2页/第1页”“(通用条款)共2页/第2页”或者“(商务条款)共3页/第1页”“(通用条款)共3页/第2页、共3页/第3页”,而被告并不能提交其认可的通用条款,由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通用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

乙公司欠甲公司租金65833.1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月底,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乙公司最后的退场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支付时间已届满,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65833.17元。

乙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5.2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包括定损费用)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设备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设备。若承租方逾期支付任一到期款项超过30日,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解除合同等措施。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5.3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以上约定,甲公司有权按照日1‰的标准向乙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其中,**服装厂工地项目产生租金135986.87元,扣除乙公司付款102000.00元,尚欠租金33986.87元,最后的设备退场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乙公司应当于2022年7月29日前付清租金。乙公司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2022年7月30日至甲公司主张的2023年10月31日,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为15599.97元。

**工地产生租金31846.30元,最后的设备退场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9月22日前付清租金。乙公司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2023年9月23日至甲公司主张的2023年10月31日,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为1242.01元。逾期违约金合计16841.98元;原告要求17400.49元(15871.87元+1528.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0元。

原、被告在合同通用条款的4.8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以上约定,聂某为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聂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有7台机器不能施工,经与甲公司业务员许某沟通,许某答应减免7台设备的租金6650.00元;本院认为,乙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1条“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退出日期为准)止;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的约定,乙公司因疫情原因(非甲公司原因)停工期间仍为租期并应支付租金,本院对乙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乙公司主张,我公司租用完升降车后于2023年3月28日才开始使用设备,但对方提供的账单显示我公司是从2023年2月13日开始使用并计算费用,应该减除此费用2850.00元;本院认为,乙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1条的约定,乙公司在非因甲公司原因未使用设备期间仍为租期并应支付租金,本院对乙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乙公司主张,我公司作用设备期间有1台设备因自身机械故障导致暂时无法使用,我方电话告知许某后,对方答应转天便会派人来进行维修,结果10天后依旧没有派人维修;本院认为,乙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乙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乙公司主张,我公司已支付对方102000.00元,根据合同要求,对方应开具发票后我公司才能继续支付租金,我公司未收到对方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报账无法按合约付款,以此证明甲公司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开具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本院对乙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5833.17元。

二、被告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6841.98元(截至2023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

三、被告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00元。

四、被告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1000.00元。

五、被告聂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0.00元、申请费852.00元,均由被告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聂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孙勇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邴会德

书 记 员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