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艾某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5民初29697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某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木。
被告:艾某玉,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列当事人信息系原告起诉状所列。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立案时已预缴4395元,剩余款项4370退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展建强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