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艾某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5民初29697号/
陈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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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5民初29697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某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木。

被告:艾某玉,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列当事人信息系原告起诉状所列。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立案时已预缴4395元,剩余款项4370退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展建强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