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325民初467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梁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1年5月9日,汉族,住费县。
被告:孙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赵蕾蕾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