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马某雨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13043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雨,男,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雨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按照总款的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原、被告就双方合伙业务清算,约定原告退出**门窗不再担任股东,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支付分两年(2023.1.3-2025.1.2),每年分三次支付,分别是(4月,8月,12月)每期支付43333元,逾期按总款5%作为违约金。“**门窗”以后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与原告无关。该欠条有欠款人马某雨、被欠人胡某双方信息,并签字手印。现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已严重逾期,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门窗生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3年1月3日,原告(被欠人)与被告(欠款人)签订《欠条》,欠条主要载明:合伙成立轩通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现因为经营不善,经友好协商不在合伙经营,胡某不在担任**门窗股东,经过清点核算马某雨需向胡某支付260000元(大写:贰
拾陆万元整),支付方式分两年(2023.1.3-20251.2),每一年分三次支付(4月,8月,12月),每期支付43333元(大写:肆万三千三百三拾三元整),逾期按照总款的5%作为违约金。以后**门窗的经销商货款由马某雨结算,供应商货款由马某雨承担,房租,工人工资,水电也由马某雨承担。厂里办公设备、玻璃架子、电脑、空调由胡某处理。轩通门窗以后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以胡某无关。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还款。
另查明,轩通门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胡某和徐某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举示的欠条、转款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原、被告就退伙结算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应在2023年1月3日至2025年1月2日期间的每年的4月、8月、12月,分六次向原告共计支付退伙款260000元,逾期按总款的5%作为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2023年4月、2023年8月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和违约金13000元(260000元×5%)。
因双方已就被告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欠款260000元;
二、被告马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违约金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马某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相平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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