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123民初1236号
原告:余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与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8.8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83万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证保险费及律师费等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门窗加工及安装生意,与被告是同行。原告为了购买门窗配件,在2023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在2023年4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15.83万元,合计18.83万元。被告在收到款后,迟迟未向原告交付配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配件马上就到货而骗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总是推拖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款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替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收的,原告真实买货的公司是山东某某建筑五金有限公司,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判决书确认了的。原告与被告商定的购货价为125.5元/套,某甲公司与我方商定的购货价为130元/套,某乙公司会给我方开发票,我方可以抵税;而原告是个人,不需要发票。其实这种开发票的方式被告也挣不到钱,差价刚刚抵税。就是因为挣不到钱所以被告都推脱过原告好几次
原告余某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订货、被告同意供货、并提供收款账户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一宗,证明2023年4月21日、4月23日原告通过妻子徐某霄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先后转账3万元、7.9万元,2023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8万元及微信转账6.13万元,以上共计转账18.83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证据四、原告与(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真实想法是为了配合被告刘某起诉,帮助被告刘某拿回款项后,以便被告刘某尽快退回原告的款项。原告仅仅只是为了配合对方起诉需要,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只截取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我方会在举证过程中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被告刚才也在答辩意见中陈述了原告是某丁公司买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收到款项后将该款转至山东某某公司的账户,被告只是作为山东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款,后续山东某某公司也受原告的委托去协调了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某丙公司不发货,山东某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某丁公司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判决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情况说明:经与(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核实,该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是:因在该案立案时,山东某某公司披露了本案原告余某的存在,并提交了余某与该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因此,为了避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问题不立案,所以该案的代理律师与余某沟通出具了该说明,余某在出具该说明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后期立案顺利,该情况说明自始至终未提交给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关于录音:(1)录音发生的背景:该录音发生的时间是2023年12月28日,而情况说明上记载的签署时间是2023年6月25日,时隔6个月。余某在2023年12月底与刘某电话联系(该聊天记录亦可以体现余某与刘某进行了电话沟通)并发生了小争执,该录音形成于争执发生后;且从录音的沟通内容来看,余某是在后期才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并非出具当时不认可。(2)从录音的沟通内容来看,该案代理律师征求了余某是否撤诉的意见。首先,从征求意见的行为可以看出,余某作为委托人,深度地参与了该案诉讼;其次,从征求意见的结果可以看出,余某并未同意撤案;再次,该案的代理律师自始至终否认引导余某出具,即余某出具该情况说明是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未与刘某产生争执时,积极配合该案诉讼。3、关于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不完整,是截取了部分内容,但该内容亦能够证明,山东某某公司是接受余某的委托后,某丁公司代买了案涉货物,山东某某公司(刘某)仅是贴补了发票的税款;并且山东某某公司起诉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也由当时的代理律师发送给余某核实,并沟通律师费的付款事宜。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余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附录屏光盘一份、聊天记录中语音文字版十二页);证据内容:
2023年3月11日13:24,余某:“土豪(刘某),今天在李庄吗?上次你说搞工程有没有戏,能搞到便宜的东西吗?”;2023年3月12日15:11,余某:“土豪(刘某),那个人回信了没有,没回信明天星期一你再抽空帮我问一下,能不能搞”;2023年3月18日10:44,余某:“在同华路哪里,我怎么找不到”;2023年3月18日10:51,余某:“在钢结构里面还是东边”;2023年4月23日17:46,刘某:“我退还了,你直接转到我卡上,提现”,余某:“别退回来了我转到微信,你直接转给姓荆的,让他自己想办法”,刘某:“他不行,这个是必须要对公的”,余某:“我给你多转五十块钱,你自己去提现,好不容易转出去,你给退回来了……”。
证明目的:原告余某为了以低价购买案涉货品,某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并前往山东某某公司,委托山东某某公司代其向山东某某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购买案涉货品,即余某明知案涉货品的出售方系某戊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系代为购买案涉货品的受托方,因此,余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二份;证据内容:2023年4月22日,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戊公司转账3万元;2023年4月24日,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戊公司转账16.5万元;证明目的:山东某某公司就案涉货品向某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5万元。
证据三、余某与荆某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附录屏),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附录屏);证据内容:
余某与荆某敏:2023年4月21日,余某:“左700右800执手银1100黑4**无基座”,荆某敏:“定金6万吧……那就按1500套算……30000”,余某:“好的好的……你把账号发过来”;2023年5月4日,荆某敏:“我在催,如果不行我就退钱哈”,2023年5月13日,荆某敏:“是这样的,现在他们去项目上查一看项目不是,就给我停了。我28号打的钱,他们在给我弄,所以很慢。我一周只能如果不给你过货,就给你钱”。
刘某与荆某敏:2023年4月21日,刘某:“我明天对公转你哈”,2023年4月23日,刘某:“总计要给你转多少钱了”,荆某敏:“130X1500,再给我165000”;
证明目的:1、余某与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某敏进行了交易沟通,内容涵盖货品数量、付款以及发货时间等,且荆某敏在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13日均表示如果不发货,就将款项退给余某,即余某自始知晓,其交易的相对方是某戊公司而非刘某个人,余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23年4月21日,山东某某公司从某戊公司处订购执手五金件1500套,双方约定执手五金件单价为130元/套,总价为19.5万元,其中定金为3万元。2023年4月22日,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戊公司转账3万元,2023年4月24日,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戊公司转账16.5万元。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112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据内容:1、山东某某公司提交......余某与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各宗,并自述.......余某让其帮忙向某戊公司购买产品;2、判决第一项:“某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3万元货款对应的利息至高不超过3万元)”;证明目的:山东某某公司在884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如实地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披露了其系帮助余某购买案涉货品,并提交了原告余某与荆某敏的微信聊天记录(由原告余某提供给山东某某公司),由此可见:1、余某明确知晓帮助其代买案涉货品的主体系山东某某公司,而非刘某个人;2、山东某某公司不存在侵占余某对某戊公司的债权的恶意;3、余某配合了山东某某公司提起了对某戊公司的诉讼,现余某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对刘某个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五、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112财保160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据内容: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证明目的:山东某某公司在8848号案件中,为了避免执行困难,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积极地参加了诉讼。
证据六、山东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据内容:山东某某公司明确,山东某某公司在该案中对某戊公司享有的19.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中的18.8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全部归余某所有。山东某某公司亦可将前述债权按法定程序转让给余某,并协助余某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某应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待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山东某某公司可将余某的债权及相应利息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原告余某,并协助余某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某的债权不因山东某某公司、刘某个人被侵害。
证据七、2023年6月26日原告余某与孟某【(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3年6月26日余某向孟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3年6月26日孟某微信账单截图、2023年6月26日孟某向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据内容:1、聊天记录:余某:向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付款界面;孟某:还有保全保险费500,某某保险公司的...2、电子凭证:付款方:余某、收款方:孟某;交易金额:3500元;3、账单截图:6月26日转账-来自博世、好博门窗...+3500.00;4、支付截图:2023年6月26日商户全称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3000.00。证明目的:1、2023年6月26日,余某向孟某转账3500元,用于支付山东某某公司诉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4)鲁0112民初8848号】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即,山东某某公司经余某同意后,作为受托人以原告的身份对某戊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且上述费用亦是由余某承担。2、在本案诉讼期间,(2024)鲁0112民初8848号案件下判并生效,山东某某公司当庭表示在该案中对某戊公司享有的1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中的1883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全部归余某所有;综上,在此情形下,余某诉请刘某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恶意诉讼。
原告余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有过多次生意往来,原告曾多次在被告处拿货,本次也是因原告需要货物从而向被告提出拿货的要求,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厂家公司名称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是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转账双方为山东某某公司和某戊公司两家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向被告刘某转账,且转账的数额与证据二的数额不一致,证据二从侧面反映的是两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原告与荆某敏之间没有实际上的款项往来,只是在刘某给了荆某敏的微信号之后,向其发送了跟刘某要货的具体明细,询问了发货的时间,荆某敏是向被告刘某报价,且该报价与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说的价格不一致,因此实际上是刘某与荆某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买货之后再转手卖给原告,从中赚取差价;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该判决书的原、被告主体是两家公司,并不是本案原、被告主体;判决书认定的是两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的被告是缺席审理的,缺少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该情况说明提到有原告的授权,但被告未提交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原告余某在与该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这次起诉是由被告刘某自行起诉,与原告余某无关。该转账系原告余某为了配合对方起诉需要,并非系放弃向被告刘某主张归还货款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余某提交与该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当时的真实想法是为了配合被告刘某起诉,帮助被告刘某拿回款项后,以便被告刘某尽快退回原告余某的款项。原告余某仅仅只是为了配合对方起诉需要,不是原告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二、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收到了原告余某的转款、被告刘某承诺收款后发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一宗,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余某向被告刘某共计转款18.83万元以每套125.5元的价格用于购买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余某与(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2023年6月25日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通知原告余某同法院电话联系财产保全的事;2、(通话录音证明)在(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2023年12月28日原告余某对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表明其曾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本人不会就案涉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系该律师引导其出具,会导致其不能另案向刘某提起诉讼,其出具情况说明仅仅是为了配合山东某某公司起诉某戊公司,并没有表示放弃之后对刘某起诉的权利;在该案中其可以出律师费,并出了律师费;要求该律师妥善处理该情况说明。二、被告刘某提供的的证据:原告余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合法,与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不矛盾,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六、山东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公司签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山东某某公司同意将(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预付款188300元的相关债权转给原告余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七、原告余某与(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余某向孟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孟某微信账单截图、孟某向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截图打印件,与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余某与(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在(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原告余某承担了山东某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及诉请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500元。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3月中旬余某请刘某联系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敏购买货物(执手),为此刘某为余某联系了荆某敏购买货物。同年4月21日余某与荆某敏联系并向其报送需要购买的1500套执手的规格、颜色等,荆某敏要求余某支付定金3万元,余某同意后要求荆某敏将收款账号发给他。当日荆某敏将余某报送需要购买的1500套执手的规格、颜色等内容转发给刘某,刘某回复:“这是啥意思”荆某敏回复:“这是你那个朋友要买的五金”。随即荆某敏将某戊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税票信息发送给刘某,双方约定第二天上午由刘某为余某对公转款。4月22日余某向刘某转款(定金)3万元;当日刘某将该3万元通过山东某某公司账户转给某戊公司。当日荆某敏向余某承诺:如果4月24日支付货款,4月24日当日就发货。4月23日余某向刘某转款15.83万元,合计向刘某转款18.83万元(定金3万元+预付款15.83万元-取现后转款费用50元)以125.5元/套的价格购买执手1500套。当日刘某以荆某敏要求对公转款为由欲将其收到的余某转款退回并要求余某对公转款,为此余某请刘某将已转给他的货款提现后对某己公司对公司)转入某戊公司并承诺承担取现后转款费用50元。当日刘某告诉荆某敏,余某已将货款转给了自己,自己直接将该款转给他,问荆某敏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荆某敏提出按照1500套、130元/套(共计19.5万元)的总价款再行转款16.5万元。4月24日刘某通过山东某某公司账户向某戊公司转款16.5万元,其中包括4月23日余某向刘某的转款15.83万元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的0.67万元。4月27日余某质问荆某敏收款后未依约发货,荆某敏回复已付款出去,公司在走流程。2023年5月4日余某向荆某敏催要购买的货物,荆某敏向余某表示其在催要货物,如果不能交货,将退款。2023年5月13日荆某敏向余某承诺:如果一周内不交货,就退款。2023年6月9日刘某向荆某敏催要货款,荆某敏答应想办法退款。
2024年4月28日,山东某某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依法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某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返还货款1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该案中,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山东某某公司陈述余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因刘某与荆某敏更熟悉,余某让刘某帮忙向某戊公司购买产品。2024年6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某某公司货款19.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余某承担了该案中山东某某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山东某某公司同意将(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其所有的预付货款188300元的相关债权转给余某。
另查明,2023年6月25日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通知余某同法院电话联系财产保全的事。2023年8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山东某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某戊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余某承担了应由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500元。2023年12月28日余某与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因该案曾经由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生争执,余某向该律师表明其曾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本人不会就案涉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系该律师引导其出具,会导致其不能另案向刘某提起诉讼,其出具情况说明仅仅是为了配合山东某某公司起诉某戊公司,并没有表示放弃之后对刘某起诉的权利;要求该律师妥善处理该情况说明。最终该情况说明未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转款1883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货物,是向被告购买货物,还是委托被告向某戊公司购买货物?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某在整个买卖合同关系中处于中间人也即受托人的地位。一、刘某作为中间人将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敏介绍给余某后,余某将其需要购买的执手的数量、规格、颜色等内容发给荆某敏。因要对某己公司对公司)转付货款,所以余某将货款转给刘某后,由刘某转入山东某某公司后再转入某戊公司。余某未收到货物后,其直接向荆某敏催要货物,荆某敏向余某承诺某戊公司如不能发货,会退还货款。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余某通过刘某、山东某某公司作为中间人的作用与某戊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刘某在其中主要作用是起到中间联系人及因要对公转账而代为余某向某戊公司转款的作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托人身份,即受余某委托代为向某戊公司履行对公转款,并联系购买货物的价格、价款等买卖合同事宜。二、刘某是否依据买卖合同盈利的事实,可以印证刘某在其中的身份关系。余某与刘某商定的购货价为125.5元/套,刘某以山东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戊公司商定的购货价为130元/套。单从价格角度来看,刘某方是亏损的,不符合常理。但是刘某主张某戊公司会开具税务发票,可以抵税弥补差价损失。2023年4月21日荆某敏将某戊公司的税票信息发送给刘某的事实可以佐证刘某的该主张,其主张具有合理性。另外,即使刘某从中有少量的盈利与其作为受托人收取适当报酬的要求不矛盾,不冲突。因此,从刘某在余某购货的过程中其实际是否盈利或盈利多少的情况看,刘某不是涉案货物的出卖方。三、余某向刘某支付取现转款费用、承担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山东某某公司代理律师的律师服务费及承担诉请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也可以印证余某委托刘某向某戊公司购买货物及委托刘某以山东某某公司的名义起诉某戊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因此,余某就其购买货物(执手)与刘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委托刘某通过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戊公司购买货物。四、山东某某公司同意将(2024)鲁0112民初8848号一案中其所有的预付货款188300元的相关债权转给原告余某的事实,可以印证山东某某公司起诉某戊公司系代为余某向某戊公司追讨货款的事实。五、2023年12月28日余某与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因曾经由余某出具情况说明发生争执的有关事实,不能以此否认余某向某戊公司购买货物并协助山东某某公司起诉某戊公司为其追讨货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余某主张其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形成买卖合同合意,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余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962元;由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斌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