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占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102民初12458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占,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南通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祥,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占、南通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叶凡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