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设备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张某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9民初3398号/
陈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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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329民初3398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

被告:张某鹏,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公司与被告张某鹏、山东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公司撤诉。

诉讼费24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3元,保全费114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公司负担。

审 判 员李兰和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蒙蒙

书 记 员段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