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某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03民初822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发。
被告:董某发,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发、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被告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发、被告董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76485.66元(含定损费4510元)及支付拖欠逾期违约金5155.60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实际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两项暂计为81641.26元;2.请求判令董某发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办案差旅费等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车等设备用于“山东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项目”的建设,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逾期应当按照未付租金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设备使用过程中,非因设备质量导致的损坏,原告将向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额外定损费,均由董某发对此承担连带保证。截至到起诉前,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设备租金76485.66元,逾期违约金5155.60元(至2024年1月23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说收到钱后撤诉并给我开发票,但原告收钱后并未履行。
董某发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和原告业务员协商后我付款3万元原告申请撤诉并开具发票,是原告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10月4日,原告与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设备租赁合同》,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车用于山东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项目的建设,董某发为承租方保证人。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4.8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5.2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包括定损费用)支付出租方,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设备尚未支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设备。若承租方逾期支付任一到期款项超过15日,则出租房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解除合同等措施。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5.3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结算后,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租金,余款71975.66元租金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在诉讼中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偿还了3万元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1975.66元及违约金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损费4510元,虽然提供了定损单,但为其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又不予认可,未提供第三方评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迟付一日,按迟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同虽有约定,但由于本案原告并未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董某发为公司案涉租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董某发应当对公司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1975.66元及违约金(以41975.66元为基数,202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元;
三、被告董某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元,被告董某发、菏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寅辉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鑫仪